作者:郭雪莹
一、行业概况
(一)行业分类
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投资行为,并主要通过被投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方式退出获利,同时也采用兼并与收购(M&A)或管理层回购(MBO)等方式退出。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则不仅涵盖企业发展各阶段的股权投资,从种子期的天使投资(Angel Capital)、初创发展期的创业投资、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简称VC)、扩展、成熟期和Pre-IPO阶段的投资,到上市后的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简称PIPE)、并购投资(Buyout Fund)等,还包括房地产基金(Real Estate Fund)、夹层资本等(Mezzanine Capital)等。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可归属于大类“J 金融行业”中的子类“69 其他金融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公司所属行业为“J 金融业”下的“69其他金融业”。
(二)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管体制
1、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监管体系
(1) 行业主管部门及各自职责
2013年6月27日前,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主管部门为国家发改委。2013年6月27日中编办发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主管部门为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改委两个部门。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制订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标准与规范,对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实行事后备案管理,负责统计和风险监测,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承担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研究制订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标准和规范、出资比例和退出机制。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监管单位主要为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自行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有权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基金业协会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登记,建立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诚信档案。
报告全文请点击PDF在线阅读: